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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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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但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則記載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
九、預定發行數量。
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其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住、居所不明者,亦同。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符合該規定之相關事實。
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四、銷售之區域。
五、足以識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六、錄音著作重製物之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錄音著作重製物無前項第六款之事項者,亦同。
申請人應於第一項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十四日內繳交樣品一份予著作權專責機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繳交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不明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