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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20 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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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內襯板、天花板、絕熱物質及其支撐材應採不燃材料。但在貨艙空間、郵務室、行李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庫內者不在此限。將空間分隔以作公用或裝飾用之不完整艙壁或不完整甲板亦應採不燃材料。
二、連接冷凍管系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採用不燃性材料。但其使用量應儘可能減至最少,其暴露之表面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性質。
三、以下表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一)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艙壁、牆、天花板、內襯板之暴露表面。
(二)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或不能通行空間。
(三)房艙陽臺之暴露表面。但天然硬木甲板系統除外。
四、在任一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可燃性表層、模飾、裝飾及面板等之總體積,不應超過相當於在牆壁與天花板總面積上敷用二點五毫米面板之體積。船舶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者,本項體積得包括部分用於裝配 C 級隔艙之可燃材料。
五、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房艙陽臺間為 A 級、B 級或 C 級隔艙之暴露表面,得敷以可燃材料,其使用於面板及內襯板產生之可燃材熱量不應超過所有厚度面積之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萬焦耳,並應符合低度火焰蔓延及可燃材總體積限制規定。
六、應限制樓梯間之家具不得為座位席,且不得妨礙逃生路線。
七、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不應採用能產生過量之煙霧或其他毒性者。
八、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其材料應經核定,並具有在高溫下不易著火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性能。
駛上駛下空間、車輛空間及特種空間除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垂直區及水平區
(一)當正常之主垂直區不適用於特種空間時,該等空間所必需同等程度之保護,應基於水平區之概念,並配有固定滅火系統。全部供載車輛之總淨高未超過十公尺者,本條之水平區得包括多於一層甲板上之特種空間。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為保持垂直區完整性之規定,A級隔艙之開口及A級隔艙上方之貫穿件之要求,應適用於將水平區彼此分隔或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之界限甲板與艙壁。
二、結構之保護
(一)特種空間及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界限隔艙壁與甲板之絕熱應加強至A-60級標準。但在隔艙之一側如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九、十目之空間時,其標準得降為A-0級。當燃油艙位於特種空間或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下方,則該等空間之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得降為 A-0 級。
(二)特種空間各防火門之啟閉情況,應於駕駛臺內裝設指示器指示。
三、通風系統
(一)特種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動力通風系統,其能量每小時至少應能更換空氣十次。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當該空間內載有車輛時,該通風系統應予經常運轉。
(二)通風應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內應具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該空間外應具有裝置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關閉該通風系統。
(五)通風導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當通風管道穿過其他水平區域或機艙空間,應為A-60級標準之鋼材。
(六)該空間之側牆、前後端牆或頂板之永久開口位置,應不危及救生艇筏之儲放區與搭乘站,以及貨物空間上方船艛與甲板室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四、排水孔
(一)排水孔不得導入機艙空間或可能存有引燃來源之其他空間。
(二)為免使用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時,可能導致甲板或艙櫃頂板上之大量積水嚴重減損船舶穩度,艙壁甲板以上空間應裝設有適當之排水孔,以迅速將積水直接排出舷外;艙壁甲板以下空間,除依客船艙區劃分規則具備舟必水抽排設備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設泵及排洩設施。
五、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電力裝備及線路,其型式應為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處使用者。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及裝備不應准予使用。
(二)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六、手提式滅火器
(一)每一裝載車輛之貨艙或每一層甲板均應配備手提式滅火器,且在該空間兩舷以不超過二十公尺間距置放。至少有一具置放於此貨物空間之出入口。
(二)另應備有至少三組之水霧噴射器及二組之手提式泡沫噴射器。
A 類機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需要之其他機艙空間,除其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天窗、門、通風筒、煙囪排風開口及其他機艙空間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船舶通風與適當安全工作之需要減至最少。
二、天窗應以鋼材構成,不得裝有玻璃板,並應具有適當裝置,俾火災發生時,煙能自被保護之空間逸出。
三、除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外,各門之裝置應當該空間發生火災時,能以動力操縱之關閉裝置或以自閉式門,於向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至三點五角度時,由具有遙控安全設施,將門確切關閉。
四、機艙空間之周界不得裝窗。但機艙空間內控制室玻璃之使用,不在此限。
五、應備有控制措施以關閉動力操作門或作動非動力操作門上之脫開鎖扣裝置。
六、前款規定之控制器,應位於有關空間以外,當有關空間發生火災時不致被隔絕之處。該等控制器應集中於一處,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集中分置於少數幾個位置。該等位置之出入口應安全通至露天甲板。
七、當任何 A 類機艙空間具有在低平面由附近軸道之出入口者,在軸道內靠近水密門處,應具有能由兩側操縱之輕便鋼質防火門。
八、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其防火之完整性及通風、燃油泵等之關閉佈置,至少應與有人值守之機艙空間相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3 條
起居艙與服務空間以內之所有艙壁,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未規定為 A 級隔艙者,則至少應為B級或C 級隔艙。
走廊艙壁如未規定為A級隔艙者,應為B級隔艙,並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連續 B 級天花板及(或)內襯板裝於艙壁之兩側時,該艙壁之材料厚度與成份應符合B級隔艙結構。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合理可行時,得僅規定達到 B 級完整性之標準。
二、當船舶係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B級隔艙結構時,則B級材料之走廊艙壁得止於該天花板。該艙壁及天花板應符合B級完整性之標準。該等艙壁上所有之門及框均應採不燃材料,其結構與裝配之阻火性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4 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裝設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3.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4.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5.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儲存室、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電氣設備間(自動電話交換機房、空調管道空間)。
2.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空間之箱道與艙口。但不包括特種空間。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供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蒸氣浴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特種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九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之兩空間,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定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四、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已防護者,在決定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低者為準。但噴水器區域與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連接者,該兩區域間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第貳等級船舶隔艙上之開口原則符合第二章第六節第壹等級船舶規定。但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就分隔臥室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使用可燃材料。
A 級隔艙之開口,且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裝有連續B級天花板之空間,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之甲板上之各開口,應合理緊密關閉。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該等甲板應符合 A 級完整性規定。
B 級隔艙之開口,且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者:
一、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甲板上之各開口,應合理緊密關閉。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該等甲板應符合B級完整性規定。
二、在 B 級材料所構成走廊艙壁上之開口,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護。
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應採用下列之一種保護方法:
一、方法 IC -所有內部隔艙由不燃B級或C級隔艙構成,除其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線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探煙系統外,通常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並未裝置自動噴水器、探火及火警報系統。
二、方法 IIC-在預期可能發生火災之所有空間內,如起居艙空間、廚房及其他服務空間,但不包括無火災危險之空艙空間及衛生間等,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相關規定之核定型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起居艙空間內之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線則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探煙系統。其內部艙壁之型式,通常並不作限制。
三、方法 IIIC- 在預期可能發生火災之所有空間內,包括所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但不包括無火災危險之空艙空間及衛生間等,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核定型固定探火及火警警報系統。其內部艙壁之型式通常並不作限制。但由A級或B級隔艙圍蔽之起居艙空間,其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屬公用空間時,該面積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增加。
駛上駛下貨艙空間,除其探火及滅火裝置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系統
(一)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有效通風系統,其能量以空艙為準每小時至少換氣六次。當艙內載有車輛時,該通風系統應經常連續運轉。屬不可行時,應每日依天氣許可作定時之操作,並在卸載前作合理時間之操作,在操作之後應以船上所備之輕便可燃氣體探測儀證明該艙內廢氣業已清除。供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通風導管能被有效封閉者,應每一貨艙空間予以隔離。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
(二)該通風系統能自該空間以外之位置控制,其佈置應能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上應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通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後,應具有裝置,俾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停止並有效關閉該通風系統。
(五)通風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其佈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二、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在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內載運油箱內儲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為防止易燃揮發氣體之引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力裝備與線路應採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但符合第二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當車輛在船上時,通風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能對該貨艙空間提供連續通風每小時至少換氣十次之情況下,在距甲板或平臺高度為四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電力裝備,為封閉及保護以防止火花外洩之型式者,得予准許。但各平臺具有足夠大小之開口能允許油氣向下滲透者,本目規定得不適用。
(三)其他裝備可能構成可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者,不應准許。
(四)電力裝備與線路,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時,應採核定型式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五)排水不應導入機艙或存有引燃火源之其他空間。
除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外,計畫載運油箱內儲有自用油料機動車輛之貨艙空間,準用前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