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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二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三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有危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前項規定對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第四條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下列血中鉛濃度區分風險等級,但經醫師評估須調整風險等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級管理:血中鉛濃度低於五 μg/dl 者。
二、第二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五 μg/dl 以上未達十 μg/dl。
三、第三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十 μg/dl 以上者。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