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27 15:1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第九條第二款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所載服務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等級
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標準發給,發給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 18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
第一等級
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第 19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受僱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
第一等級
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受僱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計算發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