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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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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應檢附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十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以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者,其申請書。但未辦理者,免附。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於每十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之期間內,遇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或村(里)之編組及調整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調整立法委員選舉區名稱及其所轄行政區域範圍。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有聲選舉公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錄製及複製分發。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之。
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選舉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但立法委員選舉,除違反本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處罰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定,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舉委員會管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