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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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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
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
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
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六名。
五、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共十九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八十九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
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
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立法
委員
之候選人。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選出立法委員之名額。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立法委員;票數
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立法委員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寡依次
立法委員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每選舉區或單位當選人在二名以下者,候補人名額定為三名;每選舉區或
單位當選人超過二名者,候補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
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本法第五條所定第四條各款選舉之婦女立法委員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
選時,任其缺額。
婦女立法委員出缺,而無婦女候補人時亦同。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立法委員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省區之主
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依第二
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立法委員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十條所定各上級選舉機
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規定位
置。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立法委員,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
罷免聲請書。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立法委員,在原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委員自行辭職者,其遞補方法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