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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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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
移民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應由本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
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
移民
署)為之。
持外國護照入國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應至申請人本人指定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並持憑該等證件入國,於入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
移民
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第 5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
移民
署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為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第 6 條
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
移民
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前項延期,每次期間為三年。
第 7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經許可居留,並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者,得向入出國及
移民
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第 8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定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
移民
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9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經許可定居者,由入出國及
移民
署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並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應於收到定居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未在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