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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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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
移民
署(以下簡稱
移民
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第 9 條
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應由其保證人支付;受收容人無力支付,無保證人或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
移民
署支付。
第 11 條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
移民
署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
第 15 條
受收容人病危時,收容處所應通知其親友或保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受收容人死亡時,
移民
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親友或保證人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移民
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二、無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