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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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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於法院依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得針對個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證據調查程序為補充開審陳述。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就調查該等科刑資料之說明,得於其調查程序前,另以補充開審陳述為之。
前二項情形,法院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書證及物證之調查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實施勘驗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處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被告之訊問及補充訊問程序。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之調查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
法院於審理計畫所載證據調查之內容,係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之,不受前項所定事項及次序之限制。
法院宜分別調查與罪責相關之證據及被告科刑資料,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證據調查程序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辯論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一、事實及法律辯論。
二、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三、科刑辯論。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載明檢察官論告、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論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於數被告先後辯論,或區分不同起訴犯罪事實先後辯論之情形,應載明各辯論階段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有數人之情形,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法院如預定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一輪次辯論完畢後,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再為辯論者,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法院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結束後始調查科刑資料者,應將其情形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