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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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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
私立學校法
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
私立學校法
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 4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
私立學校法
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