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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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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該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籌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許可;其屬學校法人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其屬首先設立者,必要時並得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聘任,並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分校校長之資格及聘任,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及國民教育法相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於本校之組織法規定之。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時,應擬訂學校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學校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時,得指定該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學校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點交。
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