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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21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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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四、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者,不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及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列為該項出售土地收入之損費。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或損費。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二)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三)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定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所定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且該項利息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凡查定之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結果如涉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損益計算項目時,應將其調整項目中可減除之金額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