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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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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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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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管理人員應向使用人員收取清潔維護費,並依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
) 及其他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分別收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管理機關另定之。但委託管理者,由受託管理機關訂定
。
管理人員每月應將清潔維護費收入情形,連同住宿
登記
表、經費收支明細
及相關資料提報管理委員會審核。
第 11 條
管理人員應請使用人員出示服務證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證件,並辦理
登記
。
第 14 條
管理人員發現使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所在地分駐 (派出) 所
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害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
登記
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