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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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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鑿井業應於開業前,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鑿井業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時亦同。
鑿井業營業區,以其營業所所在地之省或直轄市行政區域為限。
如越區營業時,應向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予以免
登記
申請鑿井業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除應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件外,應另
加其左列各款文件:
一、自備機器清單。
二、聘僱技術員工資格證件。
三、負責人及技術員工最近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鑿井業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納業務手冊費每份五十元,技工工作證費
每份二十元,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鑿井業領到登記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加入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鑿井業聘僱之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證主管機關報備
,並於一個月內另行聘僱合格技術員、技工,申請異動登記。技工離職時
,應將其工作證收回繳還。
鑿井業組織變更者,除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外,應繳銷原領登記證,申
請核發新登記證。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更改名稱者。
二、更換負責人者 (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 。
三、變更等級者。
四、增減資本者。
五、遷移地址者。
六、變更印鑑者。
前項一至五款之變更登記應繳還原領登記證及業務手冊,換發新證冊。
鑿井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申請停業登記,並應將所領登記證及業
務手冊繳送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主管機關並通知該管同
業公會。
前項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應為復業之申請,逾期
由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營業登記
鑿井業終止營業時,應申請歇業登記,專營者應繳銷所領登記證及業務手
冊。兼營者除應繳銷業務手冊及申請變更登記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該管
同業公會。
鑿井業不得承辦未經水權登記機關核准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受停業處分之鑿井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將所領登記證及業務手冊
,送該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該管同業
公會。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處分,並公告
之: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
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證冊呈繳主管機關註記者。
五、以登記證出售,轉借或頂替使用者。
六、有圍標情事者。
七、喪失營業能力者。
經撤銷登記證後之鑿井業,其負責人於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登記
鑿井業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辦理任何鑿井工程,如有違反,由
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本規則公布施行前,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鑿井業之商號,應於本
規則公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逾期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處分。
受有撤銷登記或停止營業處分之鑿井業,自該項處分送達日起該鑿井業不
得再行承辦工程。但已承辦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完成為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