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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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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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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
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
登記
後三十日內,將
登記
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
登記
: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
登記
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
登記
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