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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5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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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培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為扣考處分。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