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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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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教職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功)薪額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教職員,應以其死亡當月最末日為起算日,並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其撫卹金。
前項教職員屬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平均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或補發停職或停聘期間之本(年功)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或停聘期間之本(年功)薪,及依規定不得(或選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