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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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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兩廠人員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兩廠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核:指兩廠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三、專案考核:指兩廠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前項之任職期間,自試用期滿正式派(僱)用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兩廠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
兩廠派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發給半數之薪給。
兩廠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基準給與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工作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但僱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給與,得扣除兩廠已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派用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