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20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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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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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請假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進用人員除請公假、公傷病假、
產假
或陪
產假
,於契約期間內計給工
資外,其他事由之請假均不發給工資。
二、前款
產假
及陪
產假
之日數,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 7 條
請假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請假應填具假單,經用人機關 (團體) 同意。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補辦請假手續。
二、請公傷病假時,應於受傷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但公傷病假逾三十日
以上者,應每三十日重新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
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
進用人員請
產假
或陪
產假
時,應檢具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書。
第 12 條
契約屆滿前,用人機關 (團體) 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
一、進用人員請
產假
時。
二、進用人員請公傷病假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