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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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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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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
生育
、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
生育
給付。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
生育
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32 條
生育
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生育
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
生育
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
生育
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
生育
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第 76-1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
生育
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