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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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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附檔:
附件一 健康或婚前檢查項目.PDF
附件二 有醫學上理由,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範圍.PDF
附件三 有關醫學上理由,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範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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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
生育
調節服務及指導,係指對
生育
年齡男女提供各種避孕方法、器材、藥品、結紮手術及不孕症之診治。但結紮手術以合於本法第十條規定者為限。
第 8 條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應辦理相關業務之門診,並製作個案紀錄,對需要施行健康或婚前檢查者,勸導其接受檢查,發現有疾病者,勸導其接受治療並給予
生育
調節指導。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必要時並得辦理家庭訪視及各種教育宣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