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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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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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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
生育
、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
生育
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
第 24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
生育
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
生育
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25 條
生育
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
生育
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
生育
給付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