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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