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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7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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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
、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八、強迫兒童婚嫁。
九、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一、供應兒童毒藥、毒品、管制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
品。
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安置於適當場所,觀察
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有本法保護措施章規定之其他情事時,併依各該規
定處理之。
經前項觀察輔導後,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於專門機構,強
制施予六個月之輔導教育,必要時得延長之。但輔導教育期間合計不得超
過兩年。
在觀察輔導期間應建立個案資料,予其必要之協助。個案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兒童患有性病者,應免費強制治療,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雇用或誘迫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或供應毒品、迷幻物品或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
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與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之兒童為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對前項為性交易者施予輔導教育,其實
施及處罰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