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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13 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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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旅客攜帶自用物品免徵進口稅品目範圍者,其超出部分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核定之完稅價格,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之免稅限額者,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
一、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保稅區營業人或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辦理保稅貨物盤存,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進項稅額者,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扣減之規定。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第一項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前款收據扣抵聯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雲端發票者,為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磁片、光碟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傳輸資料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憑證總計金額x徵收率
進項稅額=──────────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雲端發票及該銷售額發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出具之證明單,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申請改以每月或每二月為一期申報者,應自核准後之首一單月起適用。
銷售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並依同條第二項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擬變更適用免稅規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擬變更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銷售本法第七條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為由其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申報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註銷登記時,該固定營業場所溢付之營業稅,由總機構留抵應納營業稅。
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欠繳營業稅情事,經催繳而未繳納者,該管稽徵機關得向其總機構催收或自總機構申報溢付營業稅額中扣減之。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適用本法第七條零稅率規定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其零稅率銷售額依本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
本法第二十三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者,其進項憑證應分別於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進項憑證,不得扣減查定稅額。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