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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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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郵政儲金匯兌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金管會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金管會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監事)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十、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壽險處處長,不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申請登記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註銷: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記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記。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人身保險或簡易人壽保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