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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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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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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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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
。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
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96 條
向
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141 條
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條
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
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
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
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
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