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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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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
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
滅火設備
,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