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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6/28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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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
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