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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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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
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三、診療室之隔間應與其他診所明確區隔。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
消防設備
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應與診療室鄰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明確區隔。
第 4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
消防設備
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