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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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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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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
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
水
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
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申請人依法不須辦理前項作業者,主管機關得同時辦理核准籌設或同意變更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
第 14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
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
水
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
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
水
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工證明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屆期未依法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屆期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32 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下列觀光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
水
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遊樂設施。
前項檢查項目,除相關法令及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