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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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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中主要名詞中英文及縮寫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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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鐵路路線之測量,除踏勘外,初測應就導線、
水
平及地形,定測應就中線、
水
平、地形及橫斷面等分組測量之。
第 8 條
經指定起訖點之路線、應選擇最短最平者為最合宜,橋樑、隧道及車站之位置亦應作適宜之選擇,避免
水
流之沖刷及
水
之宣洩,並應配合所經地區農、林、工、礦、商各業之發展。
第 10 條
選擇路線,除注意坡度、曲線之適宜及建築費之減省外,並應考慮下列事項:
一、施工之難易。
二、需時之長短。
三、維時費及行車費用之多寡。
四、地質情形之良寙。
五、與其他交通
水
利設施之配合。
六、預留將來改良與擴充之餘地。
第 16 條
水
平基面應以基隆平均(TWVD2001)潮位零點為標準,如情形特殊,得予假定。但須注意路線之高度,不宜有負數,並須設立
水
平樣點(BM),以便互相連接。
第 24 條
路基高度應在最高洪
水
位之上至少○.六公尺,橋梁梁底高程必需高於河川兩岸之堤防高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路線經過平川地帶不受洪
水
淹沒之處,路堤之最低高度應儘量較地面高出一公尺。
第 29 條
導線木樁,每隔四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每隔二十公尺處一根,必要時並得增加,以為
水
平組地形組之用,所有導線木樁均應註明線別及其公里公尺數,以便查考。
第 34 條
水
平標點應每隔一公里設立一處,遇重要橋樑或隧道,應增設之。
第 35 條
水
平標點,應利用岩石石碑或大樹根等不易變動之物,如無可利用時,應以大木樁為之,並應設在路線附近較偏僻地點,以免被人移動。
第 36 條
各
水
平標點(BM)應書明號數及高度,並於
水
平簿中詳載其設立位置,以便查尋。
第 37 條
水
平轉點(TP)
水
平標點(BM)及導線交叉(IP)之高度,以樁頂為標準,讀至公厘,導線木樁之高度,以樁前之地面高為標準,讀至公分。
第 38 條
水
平之許可誤差,不得超過1○VK公厘,K為
水
平儀所經過之公里數。
第 39 條
與路線相交或平行之河流,其最大洪
水
位及發生年份,普通洪
水
位、低
水
位及平常
水
位,均應詳確記載。
第 40 條
水
平基面應參照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41 條
地形測量可選用手提
水
平法、視距法、平板儀法、航空攝影測量法或數值地形測量法。
第 45 條
遇有江河溝渠,應將
水
流方向及洪
水
流量儘量註明於圖中,並載明擬用之橋涵式樣及長度,以供參考。
第 46 條
河流邊線以平常
水
位之
水
邊為準,地面等高線以畫至河流邊線為止,河岸河底之地質情形,均應儘量詳載於圖中。
第 51 條
平面圖除地形外,並應表示下列事項如附圖一、二:
一、建築物。
二、地名、村名、省界、縣界。
三、森林及耕種情形。
四、河流名稱、方向。
五、測量時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及其方向里程。
六、測量時所定之
水
平標點。
七、紙上選定之中線及其方向里程。
八、選定中線上曲線之起點(TC)、終點(CT)、轉向角(△)、半徑(R)度數(D) 、切線長度(TL)及曲線長度(CL)。
九、車站中心點里程。
第 54 條
縱剖面圖應就選定路線表示下列事項如圖三:
一、地面縱剖面。
二、路基縱剖面坡度及豎曲線。
三、曲線長度、度數或半徑。
四、橋樑涵洞及其類型與跨度。
五、隧道及其長度。
六、公路交叉處。
七、車站中心點。
八、地質情形。
九、與路線相交之河流,其低
水
位,平常
水
位,普通洪
水
位及最大洪
水
位。
十、與路線平行之可流,其普通洪
水
位及最大洪
水
位。
十一、
水
平標點。
十二、堤垣護岸等。
第 59 條
初測時應填下列各表:
一、土石方數量表。
二、橋樑及涵洞表。
三、隧道表。
四、堤垣護岸表。
五、車站及其他建築物表。
六、坡度表。
七、曲線表。
八、
水
平標點表。
九、平交道表。
十、沿線地質調查表。
第 73 條
水
平測量,每半公里至少應設
水
平標點一處,其位置宜接近路線而較偏僻之處,避免移動或挖土填土之影響。
第 74 條
橋樑或隧道附近之
水
平標點,應酌量添設之。
第 75 條
初測時所設之
水
平標點,應盡量利用之。
第 76 條
水
平基面之標準或假定,
水
平標點之高度、
水
平轉點、中線交叉點及中心樁等高度之規定,
水
平許可誤差及沿線河流
水
位之調查等,應參照第三章第三節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