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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6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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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於一般性海堤上為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各種使用行為,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以下簡稱使用費)。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勘查費及許可書費。
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
一、施設橋梁、輸電鐵塔、排污道、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二、施設自行車道、親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三、施設纜線附掛:每年以每公尺新臺幣十二元計之。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之許可使用,其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在海堤上之使用行為。
二、基於公共利益,於海堤上辦理大型活動、救難演習,或作為自行車道、親場地或為海堤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無償提供土地施設之海堤上,為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經許可使用且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使用費。
申請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災害致許可使用之海堤毀損而無法使用者,經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