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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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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安全所需之設備、經費與人員
,並採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石體、土石層崩塌、滑落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粉塵之排除。
三、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四、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五、土石採取場放流
水污染
之防止。
六、土石採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第 39 條
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違反有關維護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清理廢棄
物或防止
水污染
、空氣污染等之法令者,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