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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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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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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民事在
民法總則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民法總則
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3 條
民法總則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
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
施行前已經過
民法總則
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
民法總則
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
民法總則
第八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
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
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民法總則
施行前,有
民法總則
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
民法總則
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4-1 條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
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 4-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
民法總則
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 5 條
依
民法總則
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
民法總則
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
民法總則
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第 6 條
民法總則
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
民法總則
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
民法總則
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
民法總則
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第 8 條
第六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
民法總則
施行後速行編造。
第 10 條
依
民法總則
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第 13 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
民法總則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 14 條
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
民法總則
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銷之。
第 16 條
民法總則
施行前,依
民法總則
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
民法總則
施行時,已逾
民法總則
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民法總則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8 條
民法總則
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
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
民法總則
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
民法總則
施行日起算較
民法總則
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
民法總則
。
第 19 條
本施行法自
民法總則
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