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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說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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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
民意代表
。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
民意代表
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第 12 條
各級
民意代表
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前項所定
民意代表
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
民意代表
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
二、
民意代表
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民意代表
之公費助理。
四、
民意代表
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
民意代表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