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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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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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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拘提前之傳喚,法院或檢察署交由郵務機構送達傳票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
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 9 條
郵務機構送達傳票,除別有規定外,應按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及地址行之,並注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法第六十二條準用
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傳票,而有夜間投遞班次者,得利用夜間送達。
前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所稱同居人,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所稱受僱人,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
第 20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準用
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囑託送達,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