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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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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商業法院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數宗商業調解事件合併調解。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合併於商業訴訟事件調解。
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前,得命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並陳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需期間及其理由。
法院或受命法官應依事件性質、繁簡程度、兩造陳明所需期間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行性,儘速與兩造協商擬訂審理計畫。
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認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時,應儘速就變更部分與兩造商定變更之。
商業訴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之。
當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