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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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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9 條
民事訴訟法
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11 條
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第 12 條
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第 21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 31 條
民事訴訟法
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5-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5-3 條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36 條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
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6-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第 4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