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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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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係指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解聘。
二、辭職。
三、失蹤達一年以上。
四、
死亡
。
第 16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
死亡
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