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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6 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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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除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期貨交易人進行徵信工作。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期貨交易輔助人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等開戶資料,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相關資料應交由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並送交委任期貨商確認並簽名或蓋章。
委任期貨商依前項第二款為期貨交易人開戶相關資料之確認並簽名或蓋章時,應依期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期貨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期貨交易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已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八、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期貨商逕行辦理。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期貨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任期貨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之日起二日內報本會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