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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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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證券投資人委任時,應訂定書面委任契約,載明雙
方
權利
義務。
前項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及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第 4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
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
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委任契約,應自契約之
權利
義
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 (音
) 存查,並至少保存二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