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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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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四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個月;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六個月;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依規定入出境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三、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第十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四、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後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對其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
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
三、未滿十八歲。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間之限制,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於其出境後,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二、申請目的或活動符合人道關懷原則。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四、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前項第三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前項第四款人員身分,得由大陸委員會認定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符合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依第二十一條附表一規定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之隨行未成年子女。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未成年子女。
四、依第二十一條附表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者之隨行未成年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