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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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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前項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性質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無法尋覓合適地點辦理公共藝術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及前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六、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案件。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採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除經審議會同意外,辦理說明會後之公告時間,不得低於下列期限:
一、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四十五日。
二、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未達一千萬元者:三十日。
採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計畫書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名單。
採指定價購者,應於計畫書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免送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徵選文件或計畫書明定以固定費用辦理。
興辦機關(構)為辦理第二十一條之徵選作業,應成立徵選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得就以下人員聘(派)兼之:
一、執行小組成員。
二、由執行小組推薦之國內專家學者。
前項成員中,應有至少五分之一,但不得全數為執行小組成員;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但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其議價無須議減價格,得議定其他內容。
前項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規定辦理。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辦理品質,並獎勵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者,得就其辦理內容進行評選,成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狀、獎座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獎勵之。
興辦機關(構)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