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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助產士業務廣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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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助產士業務廣告內容以左列為限:
一、助產所或應聘之醫療院、所之名稱、助產士姓名、證書及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交通路線。
二、執業時間。
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業務。
四、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執業處所之年、月、日。
五、助產所名稱或地址之變更。
六、助產所開業、停業、歇業或復業之年、月、日。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
散布
之事項。
第 4 條
申請助產士業務廣告之許可,應由登載或
散布
廣告之助產士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連同廣告內容二份或樣本二份 (直轄市一份) ,送
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於三日內審查,與規定
相符後,核發廣告許可證。
第 5 條
助產士登載或
散布
業務廣告時,應註明廣告許可證之年、月、日及字號。
第 6 條
助產士登載或
散布
業務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