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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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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
教師法
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形。
二、
教師法
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現職學校相關人員辦理教師介聘審查及申請時,對於申請介聘之教師有前項情事者,不得隱瞞;違反者,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 10 條
達成介聘之教師,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
教師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
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各該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介聘處分。
二、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教師申請介聘,應不予介聘;已介聘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12 條
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教師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輔導教師介聘時,應以達成學校教師符合專長授課為原則,就各領域、科目專長教師人數逾實際需求人數者,優先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