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與甘比亞共和國(以下稱為「締約國」);
欲為兩國之相互利益而加強經濟合作;
意為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所為之投資創造優惠條件;
咸認本協定對該等投資之促進及保護將有助於激勵投資人之商業活動並增
進兩國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
一、「投資」一詞係指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
依據後者之法規所投資之各類資產,特別包括但不限於:
(一)企業;
(二)動產、不動產及任何其他財產權,諸如抵押權、留置權及
質權;
(三)股份及以任何其他形式參與一家企業;
(四)具有經濟價值且與投資相關之契約下,對金錢或任何履約
行為之請求權;
(五)智慧財產權、技術程序、專門技術及商譽;
(六)依據法規或契約賦予之從事經濟及商業活動之權利,包括
對自然資源之探勘、培植、提煉或開發之特許。
任何對資產之投資或再投資形式之變更不應影響其作為投資之性
質,若該等變更符合締約投資地主國之法規。
二、「投資人」一詞係指依據締約國他方之法規及本協定之規定
,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任一方締約國之自然人或企業
:
(一)依據該締約國法規被認定為該締約國國民之自然人;或
(二)依據該締約國法規設立,且於該締約國領域內設有場所或
總部並具有實際的經濟活動之企業。
「企業」一詞係指任何依相關法規設立或組織之實體,無論其是
否營利,且無論其係由私人或政府擁有或控制,包括任何公司行
號、信託、合夥、獨資企業、合資企業或其他協會;以及企業之
分支機構。
三、「收益」一詞係指投資所生之數額,特別包括但不限於利潤
、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及費用。
四、「領域」一詞係指任一方締約國之領域,包括該締約國依據
國際法及其內國法得行使主權或管轄權之領土、內海、領海
及領空、專屬經濟海域及延伸於領海以外之大陸棚。
第二條 投資之促進及許可
一、各締約國應於其法規體制內,創造優惠條件以吸引締約國他
方之投資人於其領域進行投資。
二、各締約國應依據其法規許可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於其領域所
為之投資。
三、當締約國一方許可於其領域內所為之投資時,應依其法規,
給予該投資及與履行授權協議及技術、商業或行政協助契約
有關之必要許可。
第三條 投資保護
一、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所為之投資應依據
國際習慣法給予公平及公正待遇,並應享有充分保護及安全
。
二、締約國雙方均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視性措施損害此等投資之擴
張、管理、維持、運用、享用或處分。
第四條 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
一、各締約國於其領域內,應給予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不低
於在相似情況下給予本國投資人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之投資
之待遇,以二者中對投資人較優之待遇為準。
二、各締約國於其領域內,就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之擴張、
管理、維持、運用、享用或處分,應給予不低於在相似情況
下給予本國投資人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之待遇,以二者中對
投資人較優之待遇為準。
三、本條所賦予之待遇不應被詮釋為締約國一方有義務將因下列
情形所獲致之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等利益,延伸至締約國
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
(一)任何現存或將來之自由貿易區,關稅、經濟或貨幣同盟或
其他類似國際協定,包括其他形式之區域經濟組織之會員
或結合所生者;或
(二)與租稅有關之任何國際協定或協議,或全部或主要與租稅
有關之任何國內立法。
第五條 其他措施
一、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該國投資之企業指
派特定國籍之個人擔任資深經理職務。
二、在不實質侵害投資人行使控制其投資能力下,締約國一方得
要求本協定下所投資之企業之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成員之多
數,由具特定國籍者或領域內之居民擔任。
三、除與各締約國提供或支持之政府採購、補貼、研發、選定生
產地、補助、保險、保證及貸款有關之事項外,締約國一方
不得對核准投資之設立或收購加諸或執行與投資後續規定相
關之下列要求:
(一)出口一定額度或百分比之貨品;
(二)達到一定額度或百分比之國內自製率;
(三)採購、使用或給予優惠予其領域內所生產之貨品或提供之
服務,或向其領域內人士購買貨品或服務;
(四)進口之數量或價值須以任何方式與出口之數量或價值或該
投資之外匯流入金額相關;或
(五)除為糾正被控違反競爭法,或為不違背本協定其他條文之
行為,而由法院、行政法院或競爭主管機關所加諸之要求
或執行承諾或保證者外,轉移技術、生產製程或其他專有
知識予其領域內與轉移人無關之人。
四、締約國一方應依據其有關外國人入境之相關法律、法規及政
策,授予短期入境許可予受企業雇用具任經理或決策人員資
格且提供服務予該企業或其所屬之締約國他方之國民。
五、本協定不應適用於與下列有關之任何投資或投資人:
(一)政府採購;或
(二)補貼、補助,包括政府支持之貸款、保證及保險。
六、本協定不應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時,締約國一方中央或地方政
府所維持之任何現存不符合措施或未來對此類措施不增加其
不符合效果之修正內容。
第六條 徵收與補償
一、任一方締約國之投資人之投資不應被國有化、徵收或受到與
國有化或徵收具有相同效力之措施之限制(以下稱「徵收」
)。除為公共利益、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且基於非歧視性原
則並給予立即、適當及有效之補償者外,不在此限。
二、該等補償應以徵收發生前或即將徵收之資訊為公眾知悉前一
刻,以孰先至者為準(以下稱「估價日」),當時被徵收之
投資之公平市場價值計價。
三、該等市場價值應以可自由轉換之貨幣於估價日當天主要之市
場匯率表達。補償應依計價貨幣之市場商業利率加計自徵收
日到補償金額給付日之利息。補償之給付不應延遲,並應可
有效實現,且可自由轉移。
第七條 損失補償
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投資,因戰爭或其他
武裝衝突、國家緊急狀況、革命、暴動、騷亂或任何其他類似事
件而受損失時,該締約國他方應給予該投資人不低於其給予本國
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就回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之待遇
,以二者中對投資人較優者為準。
第八條 轉移
一、各締約國應保證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得自由轉移與其投資相
關之付款。該等轉移應特別包括但不限於:
(一)最初資本及為維持或增加投資之額外資金
(二)第一條所定義之投資收益;
(三)償還與投資有關貸款之資金;
(四)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規定之補償;
(五)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之所得;
(六)與投資有關之員工收入及其他酬勞;
(七)因爭端解決所生之付款。
二、本協定所規定之轉移應以可自由兌換之貨幣按轉移當日適用
之市場匯率進行,不應延遲。
三、在不損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下,締約國一方得在公平、
非歧視且誠信之法規適用下,禁止與下列事項有關之轉移:
(一)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二)證券之發行、交易或買賣;
(三)觸犯刑法;
(四)貨幣或其他貨幣工具轉移之申報;或
(五)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判決之執行。
第九條 透明化
各締約國應於可實行之程度,確保與本協定所包含事項有關之具
一般適用性之法律、法規、程序及行政命令即時公布,或以其他
公開方式便於關係人及締約國他方知悉。
第十條 代位權
若締約國一方或其指定機構依據保險或保證契約,就關於其投資
人於締約國他方領域之投資,支付非商業性風險款項時,締約國
他方應承認:
(一)該投資人之任何權利或請求權已轉讓予前揭締約國一方或
其指定機構;及
(二)前揭締約國一方或其指定機構依據代位權,具有如同其前
手之權利,行使上述權利及請求權。
第十一條 承諾之遵守
任一方締約國應保證遵守其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所作之
承諾。
第十二條 締約國間爭端之解決
一、締約國雙方間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端,應盡
可能諮商解決。
二、若爭端無法自諮商開始後 6 個月內以此方式解決,依締
約國雙方之請求,得將爭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應以下列方式組成:各締約國應各指派一名仲裁人
。此兩名仲裁人應選定一名第三國國民,經締約國雙方同
意指派為主任仲裁人。由締約國一方個別選任之此兩名仲
裁人應於收到仲裁請求後 60 日內指派,主任仲裁人應於
此兩名仲裁人被指派日起 60 日內完成指派。
四、若於本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內未能完成必要之指派時,任
一方締約國在無任何其他協議下,得邀請國際商會之國際
仲裁法院作必要之指派。
五、仲裁庭應以本協定之規定與可適用之國際法規則及原則為
基礎作出決議。
六、除締約國雙方另有約定外,仲裁庭應自行決定仲裁程序及
仲裁地。
七、仲裁庭應依多數決作成決議,該決議應具最終性,且對締
約國雙方均具拘束力。除另有約定外,仲裁庭之決議應自
主任仲裁人依據本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指派後 6 個月內作
出。
八、各締約國應自行負擔其指派之仲裁人及在仲裁程序中其代
理人有關之費用。包括主任仲裁人在內之其他費用,則由
締約國雙方均攤。
第十三條 締約國一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間爭端之解決
一、就本條而言,投資爭端係指締約國一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
資人間之爭端,因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疑似前揭締約國一
方違反本協定致該投資人之投資受有損失或損害。投資爭
端,應由該投資人以書面通知爭端之締約國一方。
二、任何該項爭端盡可能應由爭端雙方以談判友好解決。
三、若該項爭端未能獲友好解決,得依據核准該投資之締約國
一方之法規,向其國內司法或行政主管機關提出,以解決
爭端。
四、若該爭端無法自第一項之書面通知日起 6 個月內解決,
該爭端應提交特別仲裁庭解決,惟若:
(一)涉爭端之投資人及締約國一方已書面表示同意;
(二)該投資人已放棄提起或繼續與爭端相關之任何其他程序
之權利;且
(三)該投資人自首次獲知或應已首次獲知本協定疑似受違反
及知悉其已受損失或損害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該特別仲裁庭應遵行 1976 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
裁規則。仲裁庭就爭端一方之請求,應陳述其決議之根據
並提出理由。
六、若有可能,該特別仲裁庭之秘書工作應委請國際商會執行
。
七、仲裁判斷應具最終性,且對爭端雙方均具約束力。各締約
國應承諾依據其相關法規執行仲裁判斷。
第十四條 諮商
任一方締約國得向締約國他方提議就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
之任何事項舉行諮商。締約國他方應就此提議給予支持考量,
並提供足夠機會進行諮商。
第十五條 適用及一般例外
一、本協定應適用於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依據締約國一方之法規
在其領域內所作之投資,無論該投資係在本協定生效之前
或之後。
二、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所有投資將遵照該投資所在領域內
之現行有效法規。
三、除本協定外,若任一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締約國雙方間
現存或將來成立之國際法義務,包括賦予締約國他方之投
資人之投資較本協定更優惠待遇之規定,無論係一般或特
別規定,該等更優惠規定應優先於本協定之適用。
四、本協定不應被詮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
,而採行、維持或執行其認為必要之任何措施。
五、惟該等措施不應以恣意或不公平之方式實施,或對國際貿
易或投資構成隱藏性限制,又本協定不應被詮釋為禁止締
約國一方採行或維持下列措施,包括與環境有關之措施:
(一)須為確保符合法律規定且與本協定條文一致;
(二)須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
(三)與保存有生命或無生命而可耗盡之自然資源有關者。
第十六條 生效、效期及終止
一、各締約國於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國內程序時,締約國雙方
應相互通知。本協定應於較後通知收到之日起第 30 日生
效。
二、本協定生效後 10 年內繼續有效。於 10 年期滿後,本協
定應無限期繼續有效,除非任一方締約國於生效後第 9
年屆滿或之後任何時點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其終止本協
定之決定。該終止通知應於通知日後 1 年生效。
三、就本協定終止日前所為之投資,本協定第 1 條至第 15
條之條文自本協定終止日起 10 年內應繼續有效。
四、本協定之條文得由締約國雙方以書面合意之增修條文修正
之。此等增修條文應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生效。
為此,雙方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及中文各繕寫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公曆 2010 年
6 月 8 日簽署於台北。惟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 甘比亞共和國
府代表: 政府代表:
施顏祥先生 Mr. Yusupha
經濟部長 Alieu Kah
經濟計畫暨企
業發展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