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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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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災區地方政府辦理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採購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採購
,範圍如下:
一、勞務委任: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有關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等。
二、工程定作:災區歷史建築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等。
第 7 條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採購
之勞務委任,得採多項併案辦理
採購
。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採購
含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
採購
;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辦理。
第 8 條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採購
屬勞務委任部分,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併案時,採用選擇性招標。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採購
屬工程定作部分,採用選擇性招標。
第 11 條
勞務委任之
採購
,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但監造部分,其工作範圍或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者,得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