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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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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
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之基地,
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
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
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
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
、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開發單位申請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應對取 (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就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
前項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非經水利主管機關同
意,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
開發單位申請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應評估對
水體魚類及迴游性生物生態之影響,並訂定保育計畫。
前項保育計畫得包含魚道設置、棲息地改善、魚類復育、迴游性生物復育
及其他相關保育對策與維護管理措施。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
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主管機關審查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
載執行所需環境保護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
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