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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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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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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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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標售時,應於
招標
文件中載明投標人之權利義務。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辦理標售,經公告
招標
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酌減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於百分之十以內再行酌減,並重行公告辦理標售。如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按上開比例再行酌減拍賣底價,至完成標售為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