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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5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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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直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扣除之。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買回權。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土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